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講堂 - 18世紀無主地原則

18世紀無主地原則

18世紀,歐洲法學家可以通過三種方式獲取土地:壹是征服,如英國征服印度;二是割讓,包括“自願”和“被迫”割讓,如毛利人“割讓”給新西蘭北島(《馬丹蛤蜊條約》)、清朝“割讓”給香港(《南京條約》)。第三,占領“無主地”。

為了合理化英國對澳大利亞的占領,或者說歐洲對整個北美的占領,著名法學家瓦特爾專門解釋了無主地的概念。根據《氏族法》,土著土地應分為“耕地”和“未耕地”。沃爾什認為,以歐美為主導的國際法應該確認人類有義務開發和耕種自己生活和使用的土地。這樣,居無定所的遊牧部落就失去了開發和耕種土地的義務,也就意味著他們可以被視為從未“真正合法地”占有過這些土地。對於“無主地”,在沒有壹個既定的社會組織者的情況下,其與土地的關系在國際法上不能視為占有,因此其土地是“無主的”。根據發現和先占原則,歐洲人對所有殖民者都是開放的。

以澳洲大陸為例。澳洲土著至少有50萬年的歷史【出處請求】,但他們並不被視為這片大陸的主人。整個大陸都是“無主地”。因此,今天的歷史學家和法學家將無主地原則視為“法律虛構”或“法律神話”。

  • 上一篇:我想知道住在水泥廠200米範圍內,汙染的合法途徑怎麽走?
  • 下一篇:物業費的法律依據是什麽?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