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以下範圍:
⑴不予受理;(2)管轄權異議;(3)駁回起訴;(四)保全和先予執行;(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回起訴;(六)訴訟中止或者終止;(七)更正判決書中的筆誤;(八)中止或者終止執行;(九)撤銷或不執行仲裁裁決;(10)不執行公證機關授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11)
對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訴。
裁定書應當載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裁決以口頭方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