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檢查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制作和送達法律文書,未按照規定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拒不改正的;
(二)允許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公眾聚集場所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的;
(三)無故拖延消防安全檢查,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組織消防監督抽查的;
(五)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監督檢查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和銷售單位,或者指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消防設施施工、維護單位的;
(七)收受被檢查單位、個人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