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壹)直接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定活動,依照法定條件需要經批準的事項;(二)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的配置和直接關系公眾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三)提供公共服務並與公眾利益直接相關,需要確定具有特殊聲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的資格和資質;(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審批的;(五)設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等。,這需要確定主體資格;(六)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規範的,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主決定的;(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得到有效調節;(三)行業組織或中介機構可以自行管理;(四)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事後監督等行政方式解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