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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的壹般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的經典表述是“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無明文規定不罰”。《刑法》第三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來源是分權理論和心理強制理論。但這壹原則的思想基礎是民主和對人權的尊重:民主要求什麽是犯罪、如何懲罰必須由人民決定,這體現在由人民選出的立法機構中;尊重人道主義的要求,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公民必須能夠事先預知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後果,所以什麽罪、怎麽罰都必須事先規定清楚。

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要求如下:

(1)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後果的法律必須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法,行政法規不得規定刑罰,習慣法不得成為刑法的淵源,判例不得成為刑法的淵源[2]。

(2)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事後法(禁止溯及既往)。

(3)禁止類推不利於行為人的解釋。

(4)禁止絕對無限刑和絕對無限刑。

(5)刑法的處罰範圍和程度必須合理:只有應受處罰的行為才能被界定為犯罪,輕微的危害行為禁止作為犯罪處理;懲罰的程度必須適應現階段普通人的價值觀。

(6)關於犯罪及其法律後果的規定必須明確:關於犯罪構成的規定必須明確;關於法律後果的規定必須明確。

(7)禁止施加不平衡和殘酷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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