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人民法院執行恢復原狀的刑事判決,應當適用民事執行的通常規定,但刑法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根據此類案件的性質確屬特殊案件的除外。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本案贓款贓物已被第三人占有或者在其名下,並明確責令追繳具體贓款贓物返還被害人的,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執行具體贓款贓物。需要第三人配合或者有關機關協助的,執行法院應當將刑事判決已經明確認定並裁定的事實告知第三人或者有關機關。第三人對執行有異議,認為刑事判決有錯誤的,執行法院應當告知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刑事判決的不相關問題,執行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或者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異議。刑事判決書沒有明確認定贓款贓物去向的,執行法院應當嚴格按照刑事判決書正文內容執行被告人的財產。未經依法當庭質證的證據,執行法院不得作為認定某壹財物為本案特定贓款贓物的依據。其他人員涉嫌與被告人共同犯罪,但因案件缺席尚未收到刑事判決書,被害人請求追加執行犯罪嫌疑人的,執行法院應當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判決書後,告知其申請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對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財物,應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用於犯罪的違禁物品和個人財物,應當及時退賠,予以沒收。罰沒財物和罰款壹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壹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財產執行地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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