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十七條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利的,被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1.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進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2.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後,被宣告無罪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3.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決已經執行的;
4.刑訊逼供或者毆打、虐待他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虐待他人的;
5.非法使用武器和警察裝備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
第三十二條國家賠償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賠償金。財產能夠返還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返還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上壹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