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在有關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各種財物或者文件,應當立即查封、扣押;與本案無關的相關財物或者文件,不能立即查封、扣押。材料、財務等。需要封存或者扣押的,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第壹百四十條法律、法規規定,對被有關部門查封、扣押的有關文件、財務,應當當著有關見證人和查封、扣押有關財物、文件的當事人的面清點清楚,當場制作有關清單壹式兩份,由有關檢查人員、在場見證人和持有這些財物或者文件的當事人簽名蓋章,清單壹份交給持有這些財物或者文件的人。第壹百四十壹條法律法規規定,在場的有關調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扣押郵件、電報等通信文件時。對涉嫌犯罪的當事人,可以立即通知有關部門檢查、扣押郵件、電報等。經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涉嫌犯罪的。不再需要扣留犯罪當事人的郵件、電報時,應當立即通知有關郵電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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