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發現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提出整改意見。
在審查逮捕期限屆滿前,經審查不能確定存在非法取證,但不能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該證據不作為批準逮捕的依據。公訴人應當根據立案的其他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決定是否逮捕,並在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後,繼續對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確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整改意見。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起訴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