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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般行為人為了公眾的利益而進行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為公眾利益進行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頭銜、肖像和個人信息;不合理使用侵犯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因侵犯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25條。行為人為公眾利益進行新聞報道或者輿論監督,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捏造、歪曲事實的;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的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的義務;

(3)使用侮辱性詞語貶低他人名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26條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2款規定的合理查證義務,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a)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起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3)內容的時間限制;

(4)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被害人名譽受到減損的可能性;

(六)驗證能力和驗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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