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程序中的取證規則是指行政主體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發現、提取、固定證據的行為規範。行政主體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獲取證據的期限是在行政行為作出之前,行政行為作出之後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提供的證據不受此限。法律證據的屬性主要表現在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在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其形式和來源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加強對證據形式要件的認識和理解,不僅有利於規範取證行為,也有利於提高聽證和認證水平。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六條證據應當包括:
(壹)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行政處罰的立案、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過程以文字、錄音、錄像等形式記錄在案,並歸檔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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