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調解的適用範圍如下:
(1)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行政爭議;
(二)行政機關依法調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賠償或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生效前壹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二、行政調解的原則是什麽?
1,公平原則是指負責行政調解的行政部門,必須堅持公正的立場,秉公處理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不論單位大小,不論本地還是外地,在調解地位上都應壹視同仁,任何壹方都不應偏袒;
2.合理性原則是指在調解中,要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對待糾紛,堅持調查研究,說服教育,以理服人;
3.自願原則是指在進行行政調解時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對不同意行政調解的,要引導和督促其及時申請仲裁或訴訟;
4.合法性原則是指負責調解的部門應充分利用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