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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院調查取證規定

法律分析:原告或者第三人能夠自行收集證據的,應當自行收集;只有在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情況下,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取證。申請的主體是原告或第三人。行政機關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在客觀上處於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機關擁有充足的人員、設備等有利條件,享有取證便利。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處於被動地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和規範性文件壹般由行政機關掌握,導致行政相對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甚至取證的情況。因此,允許原告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舉證是合理的。取證是人民法院的職權,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取證。因此,原告或者第三人無法自行收集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收集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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