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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中重復起訴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性:

1.原告起訴的被告不合格,經人民法院告知後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被裁定駁回起訴後,變更被告對同壹行政行為第二次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認定為重復起訴。2、原告已申請撤回起訴,且人民法院裁定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對同壹行政行為再次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認定為重復起訴。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壹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屬於被上訴人民法院管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 *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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