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四十二條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第四十三條根據法律規定,行政許可在報請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前,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審查,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並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檢驗、檢測、檢疫標簽和印章。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