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壹是國家管制的裝備,如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裝備;二是為作案而攜帶的其他工具,如磚頭、菜刀等。這些儀器不受國家控制。確定它們是否屬於兇器,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如果行為人是以犯罪為目的攜帶的,則應視為兇器。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裝置本身並不反映違法性,但作案意圖反映了其武器的性質。如果行為人沒有攜帶其他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工具,也沒有實際展示或者使用,則不應認定為殺人兇器。如果木匠臨時在下班途中試圖搶劫路人,而其隨身攜帶的刨子、鑿子並未準備作案,也未展示或使用,則不應認定為持兇器搶劫。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是指行為人以實施犯罪為目的,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或者攜帶其他器械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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