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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選擇鑒定機構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民事訴訟中選擇鑒定機構有兩種方式。壹種是當事人申請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查明事實的具體情況進行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有資質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不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鑒定人有權了解鑒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並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返還鑒定費。

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人提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性問題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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