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廣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通過比較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兩部法律均未規定虛假廣告中商品和服務的推薦人必須具備主觀過錯要件。但我國法律對廣告經營者、發布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只有在有法律要求的情況下,才能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國家工商總局在《關於廣告法實施中有關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廣告法》第三十八條“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認定是確定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但是,商品或者服務的推薦者承擔民事責任沒有前提條件。因此,產品代言人侵權責任應適用嚴格責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