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ID受案範圍需要明確三層含義:
(1)可接受的爭議僅限於壹締約國(東道國)政府與另壹締約國國民(外國投資者)之間因國際投資直接引起的法律爭議(有些法人雖然具有東道國國籍,但實際上受外國投資者控制,如果雙方同意,可視為另壹締約國國民)。此外,不接受其他方之間的爭議。
(2)必須是“投資”引起的“法律糾紛”。秘書長、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有權確認壹項交易是否屬於“投資”的範疇。“法律爭議”是指“關於法律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範圍,或關於違反法律義務的賠償的性質或限度”的爭議。
(3)爭議雙方出具的將投資爭議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的書面協議,是中心有權登記受理的法律前提。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將其同意提交中心管轄的爭議範圍通知中心。但“中心”對每壹個具體爭議的管轄權仍取決於締約國的具體陳述和書面同意。雙方書面同意將爭議提交中心管轄的,任何壹方不得單方面撤回其同意。這種書面同意可以排除任何其他救濟和投資者母國提供外交保護的權利,但東道國有權要求優先適用當地救濟。
(主要參考北京大學國際經濟法概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