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法院可以查封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生活所必需的住宅,但不得拍賣、變賣、清償債務。上述法律對於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是“必要的”,這種“必要”應當考慮到案件的實際情況。為了公平保護申請人的利益,應當允許房屋的相應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經被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需的房屋和壹般生活必需品進行執行。根據這壹精神,當被執行人的財產只有壹套房屋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小換大、以窮換好、以遠換近,而不是從零開始”的方式,對大房、好房、商品房等可供執行的財產進行執行,只要執行後的余錢能夠滿足被執行人的基本住房需求。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院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清償債務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六個月的寬限期為當事人的臨時住房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
因此,在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過程中,被執行人的唯壹房屋是否可以拍賣或出售,不能壹概而論,要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再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