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
伊斯蘭法律從壹開始就與伊斯蘭教義緊密相連。按照伊斯蘭教義生活也遵守伊斯蘭國家的法律。在阿拉伯帝國,除了伊斯蘭法,沒有獨立的世俗法律體系,即單壹制法律體系;在教會法形成之前,歐洲有壹部完善的世俗法——羅馬法。當教會對德國人產生影響時,德國人也有自己的部落法。所以教會法從來沒有與世俗法融為壹體,而是獨立於世俗法之外,是壹個二元法律體系。
(2)
兩者的發展結果是不同的。
伊斯蘭法在伊斯蘭國家仍然發揮著重要作用,仍然對社會產生著影響;但教會法在17和18世紀後退居靈魂領域,失去了法律規範的作用,只是教會內部的規則。
(3)
兩者的內容是不同的。在土地財產方面,伊斯蘭教法宣稱所有土地歸真主所有,但規定了不同的占有形式;教會法只處理屬於教會的不動產。在刑事立法上,伊斯蘭法規定對伊斯蘭國家有害的行為可以處罰,處罰手段在宗教上較弱;教規在懲罰上更註重教義的違背和宗教懲罰手段的運用。在司法制度上,伊斯蘭法壹般設立卡迪法庭,所有糾紛都依據教義進行判決。在訴訟程序上更加靈活。《教會法》建立了教會法院體系,司法管轄與世俗法院界限分明,訴訟中有嚴格的程序規範。在婚姻方面,伊斯蘭教法不禁止離婚,教會法禁止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