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千二百二十二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推定為有過錯: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醫療規範的;
(二)隱瞞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
(三)丟失、偽造、篡改或者非法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壹百二十三條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企業、供血機構或者醫療機構要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者追償。
第壹千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符合診療規範的;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緊急情況下,盡到了合理診療的義務;
(3)由於當時的醫療水平,診治困難。
前款第壹項情形,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