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規定的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因搶救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無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未履行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醫療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患者因下列情形之壹受到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醫療規範的;
(二)隱瞞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