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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審判為中心的四項原則

結合我國當前的現實,從實施的角度看,“以審判為中心”的基本內容可以概括為“壹個本質”和“兩個支柱”“壹個本質”是審判的物化;“兩大支柱”是證據判斷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只要在司法實踐中把上述本質和支柱落到實處,實現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目標指日可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八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審判員三人至七人以及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壹審案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法院審理上訴和抗訴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第壹百八十四條合議庭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有分歧,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記錄應當由合議庭成員簽名。

第壹百八十五條合議庭經過審理和評議,應當作出判決。對於疑難、復雜、重要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交院長決定,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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