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首先,行政處罰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最終懲罰。例如,沒收財產是壹種行政處罰,因為它是對相對人財產所有權的最終剝奪,即懲罰。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相對人權利(尤其是財產使用權和處分權)的臨時性限制。例如,查封財產是壹種行政強制措施,因為它不是對財產所有權的最終懲罰,而只是在短時間內暫時限制財產的使用權和處分權。
第二,行政處罰是行政制裁的壹種,所以行政相對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