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五條第壹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名義股東)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出資權益,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合同效力發生爭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也就是說,只要妳(隱名股東)與張(名股東)的約定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就是合法有效的。第二條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出資權益歸屬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實際出資人以其已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對名義股東主張的權利。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經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登記為由,否定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存在出資權歸屬的糾紛,隱名股東可以向顯名股東主張股東權,也就是說妳可以向張主張股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