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條例》(國務院令第158號)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壹)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二)擠占或挪用城市公共供水。(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四)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五)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六)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抽水。(七)擅自拆除、改裝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此,水廠可以將用戶的上述違規和協議行為及給水廠造成的損失提交當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依法依規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