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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第38條

法律解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銷售非法捕撈的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對非法捕撈魚類的行為,只在原則上規定了應當及時查處,但對查處的種類和方式以及是否可以實施行政處罰沒有具體規定,其他法律法規也沒有相關規定,因此無法實施行政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 * *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方法破壞漁業資源,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銷售非法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制造、銷售禁用漁具的,沒收違法制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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