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壹)改變機動車品牌、型號、發動機型號的,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選用的發動機除外;
(二)改變已登記機動車外觀和相關技術參數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有第十五條第壹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根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要求使用年限不足壹年的機動車,不受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變更。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
(壹)增加機動車內部裝飾;
(二)裝有出入口踏步部件的小型和微型客車;
(三)貨運機動車配備擋風玻璃、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屬於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變更,增加的部分不得超過車輛寬度。
第二十三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信息或者事項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車管所申請登記:
(壹)機動車所有人戶籍在車管所轄區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姓名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
(四)因磨損、腐蝕、事故等原因造成車輛識別代號不清或損壞的;
(五)小型、微型自動載客汽車配備、拆除、更換殘疾人輔助裝置的;
(六)貨車、拖車安裝、拆卸車輛升降尾板;
(七)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在不改變主體結構、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安裝車頂行李架和不同樣式的散熱器面罩、保險杠和車輪;如果輪胎屬於重裝車輪,則不得改變輪胎尺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