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繼續查封期限與初次查封期限相同,銀行存款期限不超過壹年,動產期限不超過二年,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期限不超過三年。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壹半。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壹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護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保護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請由保管人保管。
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財產,壹般由擔保物權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和留置權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滅。
第壹百六十八條保全裁定未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解除,進入執行程序的,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連續計算,執行法院無需作出新的裁定,但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查封不動產和凍結其他財產權利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延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