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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要約和要約邀請在法律上的含義是非常重要的。

區分要約和要約邀請的法律意義如下:

1.根據《合同法》第15條:“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已發送要約邀請。”但法律明確規定僅限於這幾種,商業廣告也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的規定,視為要約”。哪些是符合要約規定的,哪些是不符合要約規定的,現在還不清楚,相當於繞了壹圈又回到了原來的起點位置,所以不能完全按照法律解決問題。

2.合同的必要條款是否完備是要約和要約邀請的主要區別。合同必備條款是否完備,是傳統民法區分要約與要約邀請的主要方式之壹。雖然《合同法》大大減少了合同的必備條款,縮小了這種方法的適用範圍,但在某些情況下仍能發揮壹定的作用。

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清晰、全面。綜合要求必須具備合同的所有必要條款。比如訂單上只有要購買的商品的名稱和規格,沒有數量,所以不能是要約。

3.根據交易習慣,尤其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出租車開空燈。行業慣例通常認為是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所以乘客上車時只需要告訴司機目的地,無需進壹步協商。雙方在過去的交易中形成了固定的交易習慣,所以有可能壹方“需要300噸”的電報也可以構成要約。

4.在法律上區分要約與要約邀請,看行為人的目的是與對方訂立合同,還是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是最重要的方法。由於目的屬於主觀範疇,很難被視為客觀認定標準。《合同法》專門規定了壹項使行為人在行為時對外反映其主觀目的的制度,即第14條第二次要約應當“表明自己接受了要約人的承諾,要約人受意思表示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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