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五條農村村民建設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先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報人民政府批準。需要占用耕地的,應當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宅基地和其他土地的,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六條。未經批準或者利用荒地非法占用土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被依法處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查封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築材料。
第七十七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八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