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七條消費者享有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四條、第十八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履行安全保護義務。”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告知消費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停止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召回商品而產生的必要費用。”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二十二。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二條合並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治療、康復的合理費用以及因曠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人生活輔助器具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