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神病鑒定的依據是:(1)壹個人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雖然他有精神病,但如果他還有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還是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2)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即雖可能有辨認能力,但已失去控制能力,其行為已無法受主觀意識支配和控制。(3)在危害行為發生時必須處於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4)在精神疾病間歇期或緩解期有危害行為的人,不能因為其精神活動已恢復正常而評定為不負責任。(五)處於精神欠缺狀態,即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應當承擔壹定程度的刑事責任。2.《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政府強制醫療。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必要時,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