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上講,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告知債務人相關負債的實際情況和還款能力,但從實際意義上講,這種操作成本太高,沒有太大意義,所以沒人去做。
另壹種通知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收集,即專門的國家機關為了調查事實,可以要求銀行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存款信息。
妳後面加的其實是合同法規定的,規定有些事情是公眾廣為知曉的,在簽訂合同時沒有特別的說明義務,事後也不能作為合同無效的理由。
眾所周知,銀行提到的理財產品收益率都是年化的。因此,銀行不需要指定。
即使不知道,也可以根據常識判斷:如果存半年,收益3.2,那誰會長期存呢?必須方便短周期存放。所以根據合同法的定義,銀行的行為是有效的,不存在欺詐行為。
唯壹的問題是妳自己的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