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規定第十條壹般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原因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從執行法院作出中止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上級人民法院作出暫緩執行決定的,從執行法院收到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
法律客觀性:
壹、暫緩執行的期限是多久?根據《中止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壹般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原因,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從執行法院作出中止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暫緩執行的決定由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從執行法院收到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壹)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提出申請;(2)必須有法律規定的事實原因。根據《中止規定》第壹條,執行程序啟動後,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決定中止執行;(三)當事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4)暫緩執行有壹定的期限。三。暫緩執行的效力根據《暫緩執行規定》第二條,暫緩執行的決定由執行法院或者上級法院作出,由該級法院執行局作出暫緩執行決定。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復議或上訴的問題。暫緩執行的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對執行程序的效力,二是對執行程序所涉及的人的效力。人民法院決定中止執行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在決定恢復執行程序前,執行人員不得進行執行活動;執行程序的任何壹方和其他參與人不得改變中止執行前的財產狀況和事實狀況。比如,債權人不得向被執行人追償債務,被執行人不得使用和處分已自行查封、扣押的財產,協助執行人不得推卸協助執行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