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司法責任制和司法問責制。《意見》中提到的司法責任制中的“責任”,不同於“獨立-專業-責任”完整體系中的“責任”,往往被“問責”所替代,是與“獨立”和“專業”並列的狹義概念。在“獨立-專業-責任”體系中,“獨立”包括司法權的獨立性和相應保障,“專業”是指獨立行使職權並承擔相應責任的專業能力,“責任”是指與獨立職權相匹配的、以專業能力為基礎的、以專業保障為基礎的、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的司法問責。相比之下,《意見》提出的“責任”似乎已經包含了上述體系中的三個要素:通過《意見》第二部分“改革司法權力運行機制”和第三部分“明確司法人員的責任和權限”,從而重新配置和區分了獨任審判或合議庭與庭長、庭長、審判委員會之間的權限,即確定獨立權限的範圍和相應的責任, 並最終旨在細化和落實“移交”然而,《意見》第四部分“司法責任的認定和追究”中提到的“責任”,與“獨立-專業-責任”體系中狹義的責任是同壹個概念,即“問責”。
在同壹份文件中使用相同的核心概念,內涵和外延不同,難免會產生誤解。因此,在司法責任制被定位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的背景下,在貫徹落實《意見》的過程中,要準確理解文件本身,避免將司法責任制這壹廣義概念狹義地解讀為司法責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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