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是保全債權的方式之壹,以防止因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而導致債權無法實現的現象。債權人要想利用撤銷權保護自己的權益,首先需要明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的欺詐行為是否給付而異: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撤銷權的行使只能符合客觀要件;如果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也必須基於債務人和受讓人的主觀惡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受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況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撤銷權的範圍限於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壹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行使。自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債務人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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