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講堂 - 第五章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壹)擅自命名、更名住宅小區(樓)或者建築物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名稱,對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以2000元罰款。(二)未按照規定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違法行為處2000元罰款。(三)擅自編制或者變更門(樓)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第三十八條塗改、遮擋、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地名命名、更名審批的;(二)未按照規定職責設置和管理地名標誌的;(三)非法收費;(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 上一篇:成都多名幹部泄露防疫信息被立案。這個案件帶來了哪些警示?
  • 下一篇:應該在怎樣的法治環境下帶頭執法?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