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三十六條建設項目的汙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汙染設施,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重裝使用,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超標排汙費外,可以根據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必須報國務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