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第十三條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貨物采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適用稅率。
第十四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違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貿易協定和有關協議,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貿易采取禁止、限制或者加征關稅措施或者其他影響正常貿易的措施的,可以對原產於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征收報復性關稅,適用報復性關稅稅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第二十八條。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
(壹)征收臨時反傾銷稅;
(二)提供保證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擔保。
臨時反傾銷稅的金額或者提供的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的金額不得超過初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三十壹條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商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
商務部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
第三十七條。如果終裁確定傾銷成立,從而損害國內產業,則可能征收反傾銷稅。征收反傾銷稅應符合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