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Xi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壹)國家機關、幼兒園和中小學校;
(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優秀近現代建築、標誌性建築及其建築控制地帶;
(三)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電力設施、通信設施、永久性測量標誌;
(四)利用居住建築或者商住混合建築的窗戶和陽臺;
(五)利用行道樹、綠化帶或者侵占、損壞綠地的;
(六)利用危險建築物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
(七)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和無障礙設施使用的;
(八)影響消防安全設施使用,妨礙消防車通行以及影響逃生、滅火救援和滅火的;
(九)妨礙居民正常生活或者損害城市市容和建築形象的;
(十)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
(十壹)法律法規和市、區縣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