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
物權法是民法體系中特有的概念,是民法體系中民法典的主要內容,是我國重要的法律部門。
有學者認為,物權法的概念來源於羅馬法,羅馬法中存在物權法與債權法分離的現象,這是羅馬法中物權法與屬人法的區別。事實上,在羅馬法中,並沒有出現物權法的概念和債權法的概念。即使在查士丁尼制定《民法通則》時,事物仍然與用益物權、所有權和地役權混為壹談。沒有嚴格的物權法和財產法的概念,沒有在此基礎上建立完整的物權法概念,沒有嚴格區分物和物權,沒有在此基礎上建立完整的物權法。
在德國,法學家非常註重物與財產的區別,註重物權與債權的區別,這在18世紀制定《巴伐利亞民法典》和《普魯士普通法》時就有所體現。19年底制定《德國民法典》時,立法者采用了壹種極其重要的立法方法,即在總則中將物規定為權利客體,此外還專門建立了壹個財產法體系,與債權法、繼承法並列為民法的獨立部分,稱為三大財產法,財產法就是其中之壹。正是從《德國民法典》開始,物權法才真正被稱為有自己獨立體系和完整內容的法律,成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壹般認為物權法在理論上是由潘德克頓定律創立的,而德國民法典(1896)在立法上首次創立了物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