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活在農村,流入城市乞討;
(2)城市居民為流浪乞討人員;
(3)其他露宿街頭的人。第三條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負責,具體辦法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第四條收容遣送站應當設在大城市、中等城市、開放城市和其他主要道路上流浪乞討人員較多的地方。第五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了解被收容人員的姓名、身份和家庭住址;安排他們的生活;加強他們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時把他們送回原來的住處。第六條勞教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服從收容遣送;
(2)如實陳述姓名、身份、家庭住址;
(3)遵守國家法律;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規章制度。第七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遣返被拘留人員,不得無故延長拘留時間。第八條省、市、自治區之間的遣返工作,以對口接收為原則,由接收遣返站統壹接收和轉運,進行對口遣返。第九條被收容人員由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安置。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公社、街道妥善安置被遣返的勞教人員,認真解決他們的生產生活困難。流浪人員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負責安置。對已被退回安置的,其戶口已註銷的,保衛部門應允許其落戶。第十條收容遣送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政策法令,嚴禁違法亂紀。第十壹條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民政部會同公安部制定。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