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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促進燃氣行業健康發展,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國家和諧穩定,制定本辦法,自2011年3月11日起施行。其內容主要針對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和應急保障、燃氣運營和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不適用於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門外天然氣的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和稭稈氣的生產和使用。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確保安全、保障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燃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燃氣管理工作。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運行、維護、檢修人員經專業培訓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法律依據: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運行、維護、檢修人員經專業培訓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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