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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於盜竊、詐騙、搶劫轉化為搶劫罪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劫罪,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隱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的”,按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理論上,這壹規定也被稱為準搶劫罪規定。
(1)行為人必須實施盜竊、欺詐或搶劫,這是適用本條的先決條件。上述行為雖未達到較大數額,但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仍可以搶劫罪論處。
(2)行為人的目的是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藏匿贓物,是指保護已取得的贓物不被追回;拒捕是指抗拒公安機關或任何公民特別是失主的抓捕和自首;破壞刑事證據是指破壞留在犯罪現場的痕跡和物品,使之不能作為刑事證據。如果是為了其他目的,就不能構成搶劫罪。
(3)行為人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所謂現場,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現場,或者說他們壹逃離現場就被發現並被追捕的過程。盜竊、詐騙、搶劫犯罪既遂後經過壹段時間,在其他地方發現,並且犯罪分子在抓捕時暴力抗拒的,不適用本條。其暴力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並罰。所謂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是指犯罪分子毆打、傷害逮捕他的人,或威脅立即這樣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或者沒有傷害的故意,只是為了逃避抓捕而與他人發生碰撞的,可以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但仍按原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