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實行“壹裁終局”制度。裁決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就同壹糾紛再次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裁決的這種最終效力體現在實體方面。由於各種原因,裁決書的形式可能存在壹些錯誤,需要對裁決書進行更正。我國《仲裁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仲裁庭應當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裁決書中仲裁庭已經裁決但遺漏的事項予以更正。”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定更正僅限於那些已經仲裁庭審理並在裁決書中提出了仲裁庭意見,但在裁決書正文中被省略的事項。任何其他情形都不構成裁決被糾正的理由。仲裁裁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更正:壹是仲裁庭發現裁決書中有應當更正的法定情形並自行更正,且法律對此類更正沒有期限;壹是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存在應當更正的法定情形,請求仲裁庭予以更正。但仲裁法規定,當事人請求更正裁決必須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提出,否則將喪失請求更正的權利。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發現仲裁裁決有上述可以補充、補正的法定情形的,應當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仲裁庭補正。仲裁庭作出的更正裁決是原裁決的組成部分。除更正部分外,更正裁決不影響原裁決中其他部分的效力。仲裁的類型分為預先裁決和最終裁決,以及缺席裁決和協商壹致裁決。仲裁庭查明部分事實的,可以先作出裁決。當事人在仲裁時,沒有爭議,可以做出最終裁決。如果有人退出,可以默認裁定,如果達成和解,可以協商壹致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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