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讓與債權人以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質押。
第四百二十七條設立質押,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和數量。
(四)擔保的範圍;
(五)交付質押財產的時間和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條質權人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依法只能優先受償。
第四百二十九條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質押成立。
第四百三十條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抵作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壹條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質權人使用或者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