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76條中的“風險”,應當認定為文體活動性質所決定的風險。但不同文體活動的內在風險不盡相同,對風險的概念和性質的界定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仍需公共主管部門與時俱進,予以明確。在此之前,法官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文體活動本身的屬性來行使自由裁量權。
從適用領域看,民法典中的“自我放縱的危險”並不適用於所有的危險活動,僅適用於具有壹定危險性的文體活動。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特殊侵權責任的規定,而“風險承擔”規則的引入並沒有改變活動組織者的歸責標準,還可能解除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果他人與願意承擔風險的受害人之間存在基本的法律關系,那麽這些基本法律關系下的義務和責任並不直接被“自願承擔風險”規則所排除。
根據《民法》規定,文化體育活動組織者的責任仍以其對損害的發生是否有過錯,即是否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為依據,不能以“擔風險”規則直接免除責任。當然,活動參與者之間的“風險自擔”規則,讓受害者自己承擔風險,也會在壹定程度上降低活動組織者的補充責任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