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壹次承認了商品房認購協議的效力,即預約合同的效力,但當時對預約合同的概念沒有明確界定。其效力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有所說明,在20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首次明確了預約合同的概念,在《民法典》第495條中首次規定了預約合同的適用規則。《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認購書、認購書、預定數等。當事人約定在未來壹定期限內訂立的合同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壹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承擔違反預約合同的責任。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2012)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委托書、預約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將來壹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壹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另壹方請求其承擔違反預約合同的責任,或者請求撤銷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